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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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37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劉宸碩與 陳思綸 (原名陳彥伊)係朋友。渠2人於民國107年9月9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酒吧飲酒聊天,詎雙方發生口角, 劉辰碩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啤酒罐,毆打陳思綸左臉頰1下,致其受有左眼眶挫傷、瘀血傷、左臉頰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7月17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6日雄檢欽玉108偵2953字第1080050571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可證;但本件於訴訟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已於108年7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暨其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本件告訴人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繫屬本院前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一節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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