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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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樺輔佐人林珈合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22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輔佐人、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經由網路臉書(FACEBOOK)認識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0月0生,姓名年籍詳卷,簡稱:甲女)後,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丙○○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7年4至5月25日間某4日,均與甲女相約在甲女就讀之國中門口見面,並騎機車搭載甲女,至高雄市○○區○○路○段00號林園汽車商務旅館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各1次(4日共4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甲女、B女證述相符,並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婦產科診療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暨檢附之甲女就學期間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資料、甲女就讀國中時之輔導紀錄資料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所為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無任何前科)。暨坦承犯行,於108年7月17日與甲女、B女調解成立(雲林地院108年度六簡調字第60號),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社工陳報狀可稽(院卷26至29頁)。相較於實務上諸多矢口否認性侵犯行致被害人須一再應訊詰問之情形,被告犯後態度確較良好,並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除本案外,迄於宣判前,無任何前科及偵審中之案件,有前案紀錄表(查詢日期108年8月4日)可佐,素行尚可。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完畢。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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