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陳振 和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 律師
鄧藤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振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供稱製毒之麻黃素及購買原料資金係 林耀國 所提供,已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且被告陳振和之配偶已懷胎六月,原生育之雙胞胎又年僅1歲2月,其子女既未通報社會局協助、安置或輔導,宜使其返家照顧子女;又被告陳振和已婚,並有妻小及父母牽絆、支持,不會棄保逃亡;況如相同情節之鈞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走私145公斤安非他命及103年度訴字第624號運輸500公斤愷他命,雖有共犯待查,均於移審或審理階段即裁定具保停押,本件犯情 遠遜 上開案件,允宜使具保代替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振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之事證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與同案被告 許竣然 及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林耀國等人為共犯關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及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㈡、茲被告陳振和與同案被告許竣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林耀國等人共同涉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相關製毒設備、化學藥品、製毒筆記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物扣案可佐,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證);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在案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又本件查扣之毒品數量龐大(按:依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所所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約170213公克),足見被告陳振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確屬重大,且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告陳振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理由;佐以被告陳振和既涉犯重罪,查扣之毒品數量龐大,犯罪情節非輕,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復有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在案,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陳振和既屬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訛(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聲請人所陳另案裁准具保之案例,充其量祇是該案法官依具體事證及訴訟階段所為准否具保之裁定事項,與本案並未完全相同,自難逕予援引,且被告陳振和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詳如前述,是尚難僅憑上揭所述而准予具保。另聲請人所述關於被告陳振和之家庭實況部分,因其年幼小孩已有配偶 林佩姿 妥善照護等情,業據被告陳振和供明在卷,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8、26頁,偵卷第23頁);又聲請人其他所陳各節,經核亦非審酌有無羈押必要之事項。綜上所述,被告陳振和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陳振和經本院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陳振和與同案被告許竣然均已坦承與林耀國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前揭證據資料可憑,並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堪認被告陳振和已無與共犯勾串之虞,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此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准自105年5月18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岳葳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