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建明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明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另本件附表編號⒈⒉所示2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年4月13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類型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犯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⒊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罰金,並無多數罰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