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3號、104年度偵字第13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陸月、伍月、伍月、叁月、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16號裁定及98年度審聲字第220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及1年9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101年9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16號裁定及98年度審聲字第220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及1年9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101年9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