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原告 鄭有富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 律師被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250,000元存在。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78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聲請執行華程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對被告應收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2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等語。於109年9月28日,原告以民事更正暨準備書㈡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4,143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7頁),核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110年4月12日,被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創華。於110年5月24日,邱創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永豐餘公司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頁至第47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邱創華代表被告永豐餘公司續行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為華誠公司之債權人,於108年6月8日,華誠公司為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原告簽立讓渡權利切結書,將華誠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名稱為鍋爐排煙脫硫及煙囪案(合約編號為5PS2038,下稱系爭工程案)之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金額初估為8,250,000元。於108年10月3日,原告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337號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是原告與華誠公司間就系爭保固金債權之讓與應已生效,原告應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金。
㈡然於系爭工程案之保固期間屆滿後,被告卻陳稱,因有多位
華誠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扣押系爭保固金債權,是被告已將系爭保固金匯款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指定之戶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分配等語,惟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已於108年10月3日取得系爭保固金債權,是原告應有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金之權利。
㈢被告雖又抗辯,於108年7月2日,其收受訴外人龍安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龍安公司)聲請扣押系爭保固金債權之執行命令,扣押範圍為4,173,750元及執行費;又於108年8月27日,收受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聲請扣押系爭保固金債權之執行命令,扣押範圍為4,747,348元及執行費;再於108年9月20日,收受訴外人 單文程 聲請扣押系爭保固金債權之執行命令,扣押範圍為1,000,000元及執行費。因前開華誠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扣押系爭保固金債權之期日均早於原告與華誠公司間債權之讓與,且扣押之範圍已逾系爭保固金債權總額之8,250,000元,是原告與華誠公司間就系爭保固金債權之讓與,應不生效力等語,然龍安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實際分配之金額僅有1,041,020元;三信商銀則已撤銷其扣押之聲請;單文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實際分配之金額則僅253,447元,是原告與華誠公司間就系爭保固金債權之讓與,於扣除前開分配之金額後,應仍有其效力。是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914,413元(計算式:8,250,000元-1,041,020元-253,447元=6,914,413元)。
㈣另被告於收受華誠公司債權人之扣押命令後,應主動提出異
議之訴,以保障原告之債權,然被告卻僅有具狀聲明異議,是被告應有怠於執行其身為債務人之義務之情形,最終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保固金債權受償,應可認被告有違背誠信原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從而,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就系爭保固金債權受償之損害。
㈤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14,143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永豐餘公司則以:㈠被告與華誠公司間,確有系爭工程案之存在,雙方約定系爭
工程案之保固期應於109年4月5日屆滿,於系爭工程案之保固期屆滿後,華誠公司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金額為8,250,000元。於108年10月3日,原告確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原告與華誠公司間就系爭保固金債權讓與之情事,惟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前,即已收受華誠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扣押系爭保固金債權之執行命令,是被告遂於108年10月17日,以南海郵局第109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開情事。
㈡原告雖主張伊已於108年6月8日,受讓系爭保固金債權等情,
然原告遲至108年10月21日始提出其與華誠公司間之讓渡權利切結書,因原告提出前開讓渡權利切結書之時點,已在華誠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扣押系爭保固金債權之執行命令後,是原告與華誠公司間就系爭保固金債權之讓與,對被告應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指示,將系爭保固金匯款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指定之帳戶,以供本院民事執行處作後續分配,應已生清償之效力。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保固金債權之讓與,於6,914,143元之範圍
內,仍對被告發生效力等情,然扣押之執行命令所生效之範圍,應以執行命令記載之債權金額為準,且於108年10月21日原告提出渡權利切結書時,債權人聲請扣押系爭保固金債權之總額,顯已高於系爭保固金債權之總額,從而,華誠公司應無剩餘之債權可讓與原告。
㈣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等規定,應賠償原告無法就系爭保固金債權受償之損害等情,惟被告於收受華誠公司債權人聲請扣押系爭保固金之執行命令後,均有依規定聲明異議;且被告亦有通知原告系爭保固金債權經扣押之相關情事,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反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之情形;更無實施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無法就系爭保固金債權受償之損害等情,應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02-503頁):㈠原證1、2之形式上真正。
㈡被告於108年7月2日接獲龍安公司之扣押命令,於
108年9月20日接獲單文程之扣押命令,於108年10月4日接獲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原證2),並於108年10月7日至109年6月8日陸續接獲華誠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扣押命令。
㈢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系爭保固金參與分配(原證7)。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與華誠公司間,就系爭保固金債權之讓與,對被告是否
發生效力?㈡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於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華誠公司間,就系爭保固金債權之讓與,對被告是否
發生效力?⒈查系爭保固金,應係用於保證華誠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案並
無特定之瑕疵,是以,被告就系爭保固金之返還義務,應以華誠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案,於約定之保固期間內,是否有特定瑕疵之發見為斷。按民法第102條規定之期限,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者;而民法第99條規定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成就與否的事實,決定法律行為的發生或消滅者,兩者尚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因被告就系爭保固金之返還義務,係以華誠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約定之保固期間內,是否有特定瑕疵之發見此等客觀上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為其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系爭保固金債權係民法第99條所稱,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先予敘明。
⒉次查原告主張,伊已於108年10月3日取得系爭保固金債權,
是被告應有返還系爭保固金予原告之責任等情,經查,華誠公司確於108年10月3日,與原告簽立讓渡權利切結書,將系爭保固金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陳報之讓渡權利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並非成立要件,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惟將來債權附有停止條件者,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既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並讓與人或受讓人將條件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縱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附有條件之債權亦得為讓與,惟因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而於斯時方得為債權之移轉。若停止條件確定的不成就,該債權即確定的不生效力,所讓與之債權自不生移轉之效力,此則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4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保固金債權應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是原告與華誠公司間就系爭保固金債權之讓與,應待系爭保固金債權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其效力。
⒊然查,於系爭保固金債權之停止條件誠就前,被告已於108年
7月2日,收受龍安公司聲請扣押系爭保固金債權之執行命令,扣押範圍為4,173,750元及執行費;於108年8月27日,收受單文程聲請扣押系爭保固金債權之執行命令,扣押範圍為1,000,000元及執行費;於108年10月7日,收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扣押系爭保固金債權之執行命令,扣押範圍為17,937,383元及執行費;於108年12月5日,收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扣押系爭保固金債權之執行命令,扣押範圍為7,752,136元及執行費;於109年3月20日,再次收受龍安公司聲請扣押系爭保固金債權之執行命令,扣押範圍為4,173,750元及執行費。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此則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雖龍安公司、單文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等,聲請扣押系爭保固金債權時,系爭保固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然前開扣押命令之效力,仍應及於嗣後條件成就之系爭保固金。是以,雖系爭保固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已於109年4月5日成就,然華誠公司於此時,應已不得就系爭保固金債權為其他處分,從而,華誠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保固金債權之讓與,應不生效力,堪予認定。
⒋承上所述,因華誠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保固金債權之讓與,
應不生效力,是華誠公司仍為系爭保固金之債權人。又被告已於109年5月29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24日北院忠109司執平字第22878號執行命令之指示,將系爭保固金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供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予華誠公司之債權人,則被告就系爭保固金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仍有返還系爭保固金之義務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於法有據?⒈查原告又主張,被告應有怠於執行其身為債務人之義務之情
形,致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保固金債權受償,是原告應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就系爭保固金債權受償之損害等情,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2日、108年8月27日,收受龍安公司、單文程聲請扣押系爭保固金債權之執行命令時,皆有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9頁);於108年10月4日、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8日收受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龍安公司聲請扣押系爭保固金債權之執行命令時,更於聲明異議狀中一併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各華誠公司債權人聲請扣押之情形及原告曾主張債權讓與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第195頁);並分別於108年10月17日、109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關系爭保固金債權經聲請扣押之情事;再於109年5月29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24日北院忠109司執平字第22878號執行命令之指示,將系爭保固金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供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予華誠公司之債權人。核被告就系爭保固金債務所為之處理,未有明顯失當之情事,對原告亦已盡其告知之義務,應足認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原告所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亦無因故意或過失致使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更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就系爭保固金債權受償之損害等情,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14,143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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