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妙蓮周利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朝陽人壽保單,惟該保單無解約金;另查,聲請人現住於父親名下房屋,與父母、弟弟一家同住,毋庸支付房租。復查,聲請人現受雇 柯劉秀珠 販賣飯糰,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自早上5點40分工作至近9點,平均每月收入約6,000元至6,300元,折算平均每月為6,150元;聲請人另兼職包便當,時薪115元,自早上9點工作到11點,每月收入約5,000元,是每月總收入約11,500元,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社會局函、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收入遠低於基本工資標準並不合理,惟聲請人現罹患子宮頸癌合併肝臟移轉等惡疾,目前因甲狀腺腫大、腎功能障礙及肝臟移轉並未完全好轉,仍持續門診追蹤診療中,醫囑亦記載其身體狀況不宜太過勞累,有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04年4月22日、104年12月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腎臟科、婦癌科、放射腫瘤科、新陳代謝科等醫療收據附卷可憑,是依據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每月工作情形非謂無盡其最大工作能力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主張尚有誤會,故本院仍以其賣飯糰與包便當兩份工作所得,即每月11,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雖自陳每月支出僅5,522元,惟考量當時其僅有販賣飯糰收入6,000元,在為兼顧還款誠意下而減縮個人必要支出乃人之常情,惟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則找到另一份包便當工作,而將個人支出增加為10,022元,另於本院詢問是否可提高更生方案時,自陳於104年8月起,身體狀況不好,需要看診的科別越來越多,增加許多門診診療費(每次部分負擔約460元至560元),每月清償1,000元已盡最大能力,有聲請人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考量聲請人目前罹患重疾,不但需要營養且要固定回診,並繳納健保費維持就醫權益,若強令其維持每月5,522元支出,恐不利其身體狀況,而違背本條例保障聲請人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之立法目的;又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每月僅餘10,500作為個人必要生活費,雖略高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9,440元,但審酌聲請人須固定負擔醫療費用,認上開費用並非過當。
(三)綜上,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是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160829│3.36%│34│├─────┼───────┼────┼────────┤│遠東銀行│698137│14.57%│146│├─────┼───────┼────┼────────┤│玉山銀行│62195│1.3%│13│├─────┼───────┼────┼────────┤│中國信託│0000000│32.14%│321│├─────┼───────┼────┼────────┤│滙誠第一│68466│1.43%│14│├─────┼───────┼────┼────────┤│台新資產│0000000│38.68%│387│├─────┼───────┼────┼────────┤│元大國際│160776│3.35%│33│├─────┼───────┼────┼────────┤│第一金融│248056│5.18%│52│├─────┼───────┼────┼────────┤│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1000││││總額││├─────┼───────┼────┼────────┤│清償成數│1.5%│還款總額│72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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