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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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 蔡政雄 被上訴人 馬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馬偉忠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信義路交界處,右轉進入信義路,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急駛進入同車道,兩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側嚴重受損,不堪使用而報廢,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8,000元本息。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僅泛稱其駛入信義路,因該路段短,且為雙線道,中間線又為雙白線,伊見無其他車輛遂駛入內車道,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突然駛入,車速明顯過快,應有過失云云,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已有未合。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另提出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法則云云,惟未就違反何舉證責任法則,具體指摘,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上訴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法官許碧惠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