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76號原告 黃宏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李家豪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慧儀葉季霖葉東樹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4,000元。」(見重司調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第一項聲明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其坐落基地價值在內,至第二項聲明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為160,13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7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9平方公尺+平臺5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重司調卷第23頁)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基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1,849,842元(計算式:74平方公尺×160,133元/平方公尺=11,849,842元),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三比七計算,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3,554,953元(計算式:11,849,842元×0.3=3,554,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54,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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