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禹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990年9月出廠,排氣量1061CC,價值新臺幣約3萬元)停放在..」;第5列「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應補充更正為「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外,其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有持以犯案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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