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80號聲請人 沈秀華 相對人 陳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9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9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於104年4月9日繳納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104年4月17日繳納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合計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共為4,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