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秀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㈢關於「扣押物品收據」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增列「偵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所有之財物,致該中心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鉅額,復業由該中心領回,其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