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17號聲請人 謝發興 聲請人 謝温 見真相對人施守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二,第一審判決並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並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6,500元,嗣聲請人請求事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之裁判費核為3,200元。是因聲請人訴之變更,而多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00元【計算式:
6,500─3,200=3,300】,依前所述,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又聲請人繳納鑑定費費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訴訟費用合計3萬4,700元【計算式:31,500+3,200=34,700】,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0元【計算式:34,7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6,9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