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洺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緝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涂洺源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認係犯同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竊盜既遂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犯行並未得手;又起訴事實並無敘明被告有何毀越門扇之行為,故以上部分法律適用應屬誤載、贅載,併此敘明,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與 黃俊榮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涂洺源犯後一度否認知悉同案被告黃俊榮前往該土地公廟之目的係偷竊,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犯案當時與黃俊榮認識沒幾天,因黃俊榮邀其深夜前往偷竊香油錢,其隨即答應駕車搭載黃俊榮前往。觀諸同案被告黃俊榮持車上既有之磨石機及路邊拾得之鐵土撬等工具,進入廟內欲竊取香油錢,其妄想不勞而獲,心態確不可取,破壞功德箱之行為,亦為他人帶來困擾及損害,且至今未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經告訴人 葉清政 表明欲提出告訴。然被告涂洺源之犯行止於駕車、把風,與實際起意實行之犯罪情節仍屬有別。被告前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被告原在貿易公司上班,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家庭功能亦屬良好,其高職畢業,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水準及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同案被告黃俊榮用於破壞功德箱以竊取金錢之鐵土撬1支、磨石機1台既未扣案,被告黃俊榮又供稱不知該等物品去向,為免執行困擾,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
3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