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84號原告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劍輝 訴訟代理人 高玉桂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22
1標及CL221-1標」鷹架施工架工程(下稱富岡基地工程),及「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鷹架施工架工程(下稱三峽北大工程),兩造並分別簽定富岡基地工程合約、三峽北大工程合約,而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完成上開工程,惟被告尚有富岡基地工程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164,524元,三峽北大工程之第15期工程估驗款1,727,283元、保留款1,720,629元未給付,依兩造承攬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之;另被告因發生勞安缺失,損壞鷹架及防墜網,故另行向原告點工復原鷹架,應依承攬關係給付原告點工費用222,075元及因修復防墜網而支出之防護夾板材料費用25,200元;又原告完成三峽北大工程後,被告之下包商因回填地下室因而撞壞原告之鷹架,造成原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鷹架損害83,450元;另被告曾於104年8月17日簽發到期日為104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46,872元、到期日104年10月10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㈡又原告已於103年12月24日發文請求被告給付鷹架損失賠償
費用,是該部分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另上開工程鷹架之搭設數量均經業主及被告查驗合格,被告使用完成後,原告即進場拆除,鷹架使用及拆除後,即屬驗收合格,原告拒絕付款並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富岡基地工程尚有扣款1,182,080元待扣除,原告否認之。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票款46,872元,被告不予爭執。另富岡基地工程之保留
款確為2,164,524元,惟依富岡基地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保留款應至被告業主完工驗收方得請領,然業主尚未正式驗收合格,保留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惟被告尚有扣款1,182,080元待扣除,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979,488元。三峽北大工程被告未領之工程款於扣除扣款及保留款後應為1,927,660元,保留款應為1,745,577元,至原告請求鷹架損失賠償費用83,45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任何材料破壞及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且該鷹架損害發生時間如以原告所提出工程進度協調單之103年12月24日起算,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富岡基地工程、三峽北大工程,並分別於99年12月20日、103年1月15日簽定富岡基地工程合約、三峽北大工程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富岡基地工程合約、三峽北大工程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第103至1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總計5,990,033元未給付原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針對原告請求之各項款項有無理由,一一分述如下:
㈠富岡基地工程之保留款2,164,524元:
⒈原告主張富岡基地工程已完成施作,惟被告尚有保留款2,16
4,524元未給付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整體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保留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按富岡基地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及第4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一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90,餘百分之10為保留款。」、「全部工程經甲方及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甲方給付乙方(即原告)剩餘保留款,…」(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及特定條款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每期10%保留款,於甲方業主完工驗收後退還。」(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各期估驗時所保留10%之保留款於被告業主驗收後即應退還予原告。而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富岡基地工程為鷹架施工架工程,屬於假設性及臨時性之工程,於搭設完成,復於整體工程之結構體及室內外裝修工程完工後即可先行拆除,無須等待整體工程全部完工始能拆除,則原告於鷹架施工架全數拆除及運離工地後,工地現場即無鷹架施工架工程之具體設施,是經被告及業主確認鷹架施工架已全數拆除及運離工地後,即可認鷹架施工架工程已完工驗收,解釋上並無須待業主就整體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能認定鷹架施工架工程之完工驗收;參以富岡基地工程合約第18條關於保固之約定為:「本工程乙方施作部分自施工架搭設完成至全部竣工拆架完成,由乙方負責保固...」(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負責保固之時期既僅止於全部竣工拆架完成,亦無解釋富岡基地工程第5條第4項、特定條款第3條第3項之所謂業主驗收合格,係指業主就整體「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221標及CL221-1標」工程驗收合格之可能。是上開約定所謂經被告業主驗收,應係指經被告及業主於確認鷹架施工架已全數拆除及運離工地,即屬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施作富岡基地工程之鷹架已全數拆除及
運離工地現場等語,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未表爭執,復自陳業主鐵路局已經進場使用甚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富岡基地工程施作之鷹架施工架既已全數拆除運離,已可認富岡基地工程業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164,524元,自屬可採,被告以業主尚未完成驗收故拒絕給付云云,尚無理由。另被告辯稱富岡基地工程尚有扣款1,182,080元待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1份欲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1頁),惟該請款單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未經原告同意簽認,實難僅憑請款單上記載即認原告確有扣款事實,而被告就富岡基地工程確尚有1,182,080元扣款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富岡基地工程尚應扣款1,182,080元,故扣除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僅餘979,488元云云,亦非可採。
㈡三峽北大工程部分:
⒈第15期工程估驗款1,727,283元部分:
按三峽北大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一次,估驗款於甲方估驗合格後扣百分之10的保留款,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90。」(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特訂條款第6條第2項第2款第b目約定:「每月估驗一次,付款日為每月10日,估驗時乙方應主動提出請款單、估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施工照片及其他甲方要求之相關資料予甲方審查,核可後甲方支付估驗款之90%,餘10%為保留款。」(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提出各期工程估驗之請款,經被告估驗合格後,被告即應給付90%之工程估驗款予原告。經查,原告主張三峽北大工程已完成施作,惟被告尚有第15期工程估驗款1,727,283元未給付,而被告已自承經其計算第15期之工程估驗款為1,927,66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第15期工程估驗款對應之工程項目業經被告估驗核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工程估驗款1,727,283元,並未逾被告自認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5期工程估驗款1,727,283元,自屬有據。
⒉工程保留款1,720,629元部分:
按三峽北大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6條第2項第2款第c目約定:
「保留款待乙方全數清除工區內之鷹架,視甲方需求留下部分鷹架供甲方驗收使用後全數退還。」(見本院卷第107頁),是當原告將三峽北大工程現場工地之鷹架全數拆除及運離,並依被告之需求及指示留下整體工程驗收時所需使用之鷹架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經查,原告主張三峽北大工程現場工地之鷹架已全數拆除及運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未有指示原告留下鷹架於工地現場之情,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又被告已自承三峽北大工程之保留款數額為1,745,577元(見本院卷第65頁),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720,629元,並未逾被告自認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720,629元,自屬有據。
⒊點工費用222,075元、材料費25,200元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同法第491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因發生勞安缺失,損壞鷹架及防墜網,故另行向原告點工復原鷹架及防墜網,產生點工費用222,075元及因修復防墜網而支出之防護夾板材料費用25,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點工單、材料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81頁至第86頁),而在原告於105年7月22日、7月26日為上開主張後,被告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有所爭執,參以原告提出之點工單上,亦均有被告之鷹架工地主辦 李坤錫 之簽名確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係以搭設鷹架為業之營利事業單位,兩造既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修復鷹架及防墜網,原告實不可能無償為之,故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點工費用222,075元、材料費25,200元,應屬有理。
⒋票款46,8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給付之系爭本票1紙,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其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上開票款46,872元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72元,自屬有據。
⒌鷹架損失賠償83,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下包商回填地下室致使原告鷹架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鷹架損害83,45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工程進度協調單及附件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反面)。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對被告求償,則自需以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為前提。查原告自承損壞鷹架之人係被告之下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損壞原告鷹架之人既非被告,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鷹架損失賠償83,450元,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富岡基地工程之保留款2,164,524
元,及三峽北大工程之第15期工程估驗款1,727,283元、保留款1,720,629元、點工費用222,075元、材料費用25,200元、票款46,872元,為有理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906,583元(計算式:2,164,524+1,727,283+1,720,629+222,075+25,200+46,872=5,906,58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5年4月18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故原告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併請求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6,583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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