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 柯宗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曾莉淳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莉淳雖仍設籍南投縣○○鎮○○路○段0000巷00號,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對其設籍地址,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曾莉淳郵寄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信封所示,固係寄至相對人曾莉淳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鎮○○路○段0000巷00號」一址,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經本院函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曾莉淳有按址居住,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民國111年5月27日投竹警婦字第1110008718號函附卷可稽,因此,相對人曾莉淳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首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