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
拾參萬捌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參
萬捌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與原告簽立「本票暨貸款約定
書」乙紙,借款新台幣500,000元整,借款期間依契約書
第2條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至民國101年7月25日止。利
率按約定書第3條約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13.68%計
算。約定還款方式依約定,雙方同意以每月25日為還款日
。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前述利率加
計百分之十,逾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
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被告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欠款447,107
元,嗣後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與被告簽署
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447,107元
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依上開協議
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
無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
告前給付15,108元,後於96年7月20日、同年8月14日共繳
付17,050元,並自96年8月15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438,905元及
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特檢具
相關證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暨貸款約定書影本、定儲利率指數表、消費金融無擔保債
務協商協議書、客戶帳務資料(Loncll)等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