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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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進忠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
312、3395號112年度偵字第46290、47986、55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進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詹進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四、所示之時間,至同一地點行竊,雖可預見該處微型電動二輪車2臺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而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惟無法排除其係基於1個竊取該處電動二輪車之意思決定而著手竊盜,其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竊取該等物品,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後述之理由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再於112年4月20日、112年7月12日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執行期間非短、前案與本案各罪均為故意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斟酌本案各罪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據此,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案紀錄,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而被告歷經此等案件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分別恣意竊得告訴人 郭晉富 所有之紅色電動機車1臺、被害人 黃榮祥 所有之淺藍色電動自行車1臺及安全帽1頂,復以一行為竊得告訴人CHUMPHOLPORNCHAI(泰國籍,中文名碰財)所有之黃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已經警查扣後返還)、告訴人BUNCHUWANCHAI(泰國籍,中文名灣才)所有之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已經警查扣後返還),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且迄今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或者予以和解,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斟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均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大部分接近、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其各次施用毒品、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除告訴人碰財所有之黃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告訴人灣才所有之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均已返還其等2人以外,其餘皆未返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均未予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宣告沒收對被告過苛等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詹進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詹進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詹進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詹進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藍色電動自行車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詹進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312、3395號112年度偵字第46290、47986、550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