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豪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陳豪傑前雖有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已於民國108年8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詐欺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總共詐得之食物及服務費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46元(678元+68元)之利益,就此未扣案之746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2號被告陳豪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傑明知其並未攜帶足夠款項可供支付相關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7日20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西提牛排重南店」內,向該店服務人員點用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78元之餐點,致該店服務人員誤認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其之指示製作並提供餐點及相關服務,陳豪傑以此方式詐得價值678元之餐點及68元之服務費。嗣該陳豪傑用餐完後即逃離該店,經該店經理 李佳樺 上前攔阻要求陳豪傑付款時,陳豪傑始表明無錢付款,李佳樺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佳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消費結帳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1抽象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餐廳內點用之餐點應屬財物,而就被告用餐之服務費則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取上開餐廳提供之財物及服務費之財產上利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詐得之餐點及服務費價值共746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禹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