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2年重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莊家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家銘 上訴人 莊永南
趙金貴 訴訟代理人 莊明照 上訴人 陳綉慧 訴訟代理人 莊永周 被上訴人 莊孟宗
蔡義清 蔡榮富 蔡瑞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 律師
李宜庭 律師被上訴人 蔡進興
蔡進得 蔡進山 蔡榮章 蔡榮輝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附表三、四所載應為補償者應給付該表所載應受補償者各如該表所示補償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莊家彰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莊家銘、莊永南、 莊趙金貴 、陳綉慧,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莊孟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907土地、91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上訴人於本院已不主張依此方案分割,本院就此方案不予贅述)。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被上訴人蔡進興、蔡進得、蔡進山、蔡榮章、蔡榮輝(下稱
蔡進興5人)則以:913土地南側之同段961、952地號土地(下稱961、952土地)為高雄市路○區○○路000巷(下稱199巷),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C方案)中913土地之私設道路(即附圖一編號乙)之西側分割線與961土地西側地籍線相連接,無須利用同段964地號土地(下稱964土地)通行199巷,系爭土地以C方案分割較適當等語。㈡被上訴人蔡義清、蔡榮富、蔡瑞源(下稱蔡義清3人)則以:
附圖二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下稱B方案)中913土地之私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2之1)為原有通道,寬度為3公尺,足供一般車輛通行,無拆除現有建物而另闢道路之必要,系爭土地以B方案分割較為適當等語。
㈢莊孟宗則以:同意分得C方案如附圖一編號己之位置(即B方
案如附圖二編號N位置),且同意與陳綉慧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亦同意留設道路,對其他共有人已建築房屋部分均尊重,但應補償未使用土地之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B方案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莊家彰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其餘上訴人,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依C方案分割及找補。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審重訴卷第85至92頁)。又907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無申請建築許可之記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最多分割為13筆,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31日函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11年4月14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審重訴卷第205、216頁),上訴人自得於前開筆數限制範圍內,請求裁判分割907土地。913土地內之199巷31號、33號建物為經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該等建物分別為蔡進興、蔡進山所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95.06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存根及使用執照圖說在卷可憑(原審重訴卷第347至351頁),而B、C方案就上開建物坐落位置均分歸蔡進興等5人共有,建物以外之面積均大於上開法定空地面積,未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913土地,亦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願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為目的。經查:
⒈907土地現為空地,南側與913土地北側緊鄰,需通過913土
地對外通行,913土地東側有0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一編號A),該建物西北側有鐵皮棚架(如附圖一編號B),均為蔡榮富、蔡瑞源共有,931土地西側有000巷00-0號建物(如附圖一編號H),為蔡榮章所有,913土地中間偏南部分自西向東依序為000巷00號、00號、00-0號建物(如附圖一編號G、F、E),分別為蔡進山、蔡進興、蔡進得所有,該3棟建物北側依序為000巷00-0號、00-0號建物(如附圖一編號D、C),分別為蔡榮章、蔡榮輝所有,913土地東南側緊鄰199巷,向東可通往太平路000巷00弄,此方向尾端僅有一台車之寬度,往南可通往太平路,接近913土地部分道路較寬,接近太平路方向,道路較窄,但可供車輛通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謄本、GOOGLE地圖及路竹地政複丈日期111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01至128、209頁、本院卷第215至239頁)。
⒉本件B、C方案關於907土地之分割方式均相同,即東側部分
分歸莊永南所有,中央及西側部分自北而南分歸莊家彰、莊家銘、莊趙金貴單獨所有、陳綉慧及莊孟宗共有,並於莊永南分得部分之西側留設南北向寬度4.8公尺道路,由上訴人及莊孟宗共有,913土地之分割方式則均係將東側部分自東向西依序分歸蔡榮富、蔡瑞源單獨所有,中間及西北側部分分歸蔡進興5人共有,西側部分分歸蔡義清所有,並於蔡瑞源、蔡進興5人分得部分中間留設寬度3公尺道路,不同之處僅在於該道路之留設位置(詳見附圖一編號乙、附圖二編號2之1)。
⒊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以上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及907土地
目前為空地,913土地上則有蔡進興5人及蔡義清3人之建物,其等願依各自所有建物所在位置受配土地,由上訴人及莊孟宗分得907土地,暨907土地為袋地,有於913土地留設道路以通行至199巷之必要等情;再參酌000巷位在913土地東南側之961、952土地上,於913土地留設之道路南側出口自宜與961、952土地相連接,始能滿足通行之需求,如依目前通行方式留設道路(即如附圖二編號2之1所示),因南側出口處僅小部分與961土地相鄰,勢必須通行964土地東側始能連通199巷,而964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179頁土地登記謄本),為可供建築之土地,非道路用地,其所有人並無提供土地予他人通行之義務,顯見附圖二編號2之1所示之私設道路非連通199巷之適當方式,而附圖一編號乙所示私設道路之西側分割線與961土地西側地籍線相連接,南側出口與961、952土地相連接,為較適當之通行方式等節,認為C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故系爭土地以C方案分割較為適當。
⒋至蔡義清3人抗辯964土地為伊等與 蔡建興 5人為通行土地所
需而購買,已供作道路使用並鋪設柏油,伊等既願依B方案分割,自無嗣後禁止他人通行之可能,如依C方案分割,將使蔡榮富及蔡瑞源所有之建物、鐵皮棚架有遭拆除之虞,蔡瑞源所分得之土地呈不規則形,無法有效利用云云。查,964土地為建築用地,土地所有人無提供土地予他人通行之義務,已如前述,尚無從僅因目前該土地東側可供通行使用,即謂土地所有人負有不得變更此通行狀態之義務,可見上訴人及蔡建興5人抗辯如依B方案留設道路,須另外通行964土地東側始能連通000巷,有衍生通行糾紛之虞等語,應屬可採。又0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係蔡榮富、蔡瑞源共有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原審審訴卷第268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審重訴卷第337、338頁),而依C方案分割913土地後,000巷00號建物大部分坐落在蔡榮富分得之附圖一編號甲1所示土地,僅西側一小部分坐落在蔡瑞源分得之附圖一編號甲2所示土地,依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及坐落土地歸屬情狀,並無蔡義清3人所稱建物所有人未分得建物坐落土地,致須拆除建物之情形,是其等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另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為鐵皮棚架,鐵皮棚架西側緊鄰磚造矮牆,有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39頁),審酌該鐵皮棚架坐落在附圖一編號乙土地者僅為西北角一小部分,可以挪移之方式調整坐落位置,縱須拆除一部分,對其原有功能及結構影響甚小,至附圖一編號甲2所示土地雖呈梯形,即南側臨199巷之寬度小於北側地界寬度,然該南側面寬為3.03公尺,已超過最小寬度3公尺,非屬畸零地而得建築使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21日函文參照,原審重訴卷第346頁),故蔡義清3人以鐵皮棚架有遭拆除之虞及附圖一編號甲2土地之形狀前窄後寬為由,抗辯C方案非適當之分割方案云云,尚不足憑採。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907土地經分歸上訴人及莊孟宗取得,蔡進興5人、蔡義清3人未受分配,913土地大部分係分歸蔡進興5人、蔡義清3人取得,上訴人及莊孟宗僅受配私設道路部分,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則上訴人及莊孟宗就907土地部分即應以金錢補償蔡進興5人、蔡義清3人,蔡進興5人、蔡義清3人應就913土地部分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莊孟宗。而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及各自分得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差額計算找補金額,如採C方案分割,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原審重訴卷第455頁、本院卷第324頁),從而,兩造就907、913土地應互為找補金額各如附表三、四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應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C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三、四之方式為金錢補償為適當。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楊國祥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907地號土地913地號土地1莊家彰3/183/182莊家銘3/183/183莊永南1/91/94莊趙金貴1/91/95陳綉慧1/181/186莊孟宗1/181/187蔡義清90/108090/10808蔡榮富45/108045/10809蔡瑞源45/108045/108010蔡進興1/301/3011蔡進得1/301/3012蔡進山1/301/3013蔡榮章1/301/3014蔡榮輝1/301/30
附表二:附圖一之C方案受分配土地受分配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地號編號面積(㎡)913地號甲1142.88蔡榮富全部甲2142.89蔡瑞源全部乙84.67蔡義清1/123公尺私設道路蔡榮富各1/24蔡瑞源蔡進興各1/30蔡進得蔡進山蔡榮章蔡榮輝莊永南各1/9莊趙金貴 陳綉慧各 1/18莊孟宗莊家銘各3/18 莊家彰丙 575.52蔡進興各1/5蔡進得蔡進山蔡榮章蔡榮輝丁278.73蔡義清全部907地號戊370.99莊永南全部己370.99陳綉慧各1/2莊 孟宗庚 370.99莊趙金貴全部辛556.48莊家銘全部壬556.48莊家彰全部癸205.87莊永南各1/64.8公尺私設道路莊趙金貴陳綉慧各1/12莊孟宗莊家銘各1/4莊家彰附表三:907地號土地找補表應為補償者莊家彰莊家銘莊永南 陳綉慧莊 趙金貴莊孟宗合計應受補償者蔡義清121,590元121,590元81,060元40,530元81,060元40,530元486,360元蔡榮富60,795元60,795元40,530元20,265元40,530元20,265元243,180元蔡瑞源60,795元60,795元40,530元20,265元40,530元20,265元243,180元蔡進興48,636元48,636元32,424元16,212元32,424元16,212元194,544元蔡進得48,636元48,636元32,424元16,212元32,424元16,212元194,544元蔡進山48,636元48,636元32,424元16,212元32,424元16,212元194,544元蔡榮章48,636元48,636元32,424元16,212元32,424元16,212元194,544元蔡榮輝48,636元48,636元32,424元16,212元32,424元16,212元194,544元合計486,360元486,360元324,240元162,120元324,240元162,120元1,945,440元
附表四:913地號土地找補表應為補償者蔡義清蔡榮富蔡瑞源蔡進興蔡進得蔡進山蔡榮章蔡榮輝合計應受補償者莊家彰413,389元214,603元214,626元173,482元173,483元173,482元173,483元173,482元1,710,030元莊家銘413,388元214,604元214,625元173,483元173,482元173,483元173,482元173,483元1,710,030元莊永南275,593元143,069元143,083元115,655元115,655元115,655元115,655元115,655元1,140,020元陳綉慧137,797元71,534元71,542元57,828元57,827元57,828元57,827元57,827元570,010元莊趙金貴275,592元143,069元143,084元115,655元115,655元115,655元115,655元115,655元1,140,020元莊孟宗137,796元71,534元71,542元57,827元57,828元57,827元57,828元57,828元570,010元合計1,653,555元858,413元858,502元693,930元693,930元693,930元693,930元693,930元6,840,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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