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213號聲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鍾偉綸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已於10
4年10月間死亡(參見卷附相對人戶籍資料)。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全部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