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隆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七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隆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江隆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隆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江隆楷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仍無適用幫助犯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江隆楷與同案被告 呂錦銘 、 林昱豪 間,並無共同幫助之可言,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恐嚇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然念及被告年輕識淺,且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