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再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43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救字第71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2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4年8月7日送達,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書記科辦案進行作業清單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顯已違反法定程式。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