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商標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商標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智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訟當事人分屬對立一方,為原告訴訟權之公平著想,不應課以原告於起訴前,必須提出被告已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之舉證責任。況本件訴訟之兩造均居住在台南地區,自可合理推論兩造均將同意以原審法院作為合意管轄法院;原審法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亦明。司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二條則列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之範圍,其中包括:契約爭議事件(第二款)、侵權爭議事件(第三款)及其他事件等等。末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一條明定:「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宗旨,其立法理由更明白宣示:「為保障智慧財產權,鼓勵創新發明,促進科技與經濟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置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智慧財產相關案件,以收妥適審理之功效。」。
三、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係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名稱:力得LIDE」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名稱:甲○○標章圖」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公告之上揭商標專用權移轉及變更上揭『甲○○標章圖』登記塗銷。」,依其起訴內容,則主張:兩造間並無商標權移轉契約關係存在,伊所有商標權遭相對人侵害等事實,而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核係主張因契約及侵權而生爭議之事件;堪認本件訴訟屬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二條列舉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至明。次查,本件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原法院以相對人並無允由抗告人逕向普通法院起訴之明示同意為由,依職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兩造均居住在台南地區,可合理推論均同意由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不惟欠缺實據,亦有違智慧財產專業法院之設置,其目的在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智慧財產相關案件,以收妥適審理功效之宗旨,而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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