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回復原狀者,除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者外,尚包括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
⒈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377號、97年度偵字第41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9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則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即屬前揭法條所稱「檢察官之命令」。聲請人於98年10月16日接獲上開處分書後,於98年10月20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並載明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對於檢察官之處分命令不服,請求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命令之情形。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
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自得聲請回復原狀(司法院院字第1372號解釋參照)。又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院字第89號解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是告訴人聲請再議,當然亦得委人代行。又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例參照)。
㈢是「委任律師應提出委任狀」,係完成聲請交付審判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閒,得聲請回復原狀。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任,
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再依同法第258條之1第2項規定,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⒉告訴人甲○○於98年10月20日即委任告訴代理人古富祺律師
,向原審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當事人欄並已載明「告訴代理人古富祺律師」,具狀人欄載明「甲○○、古富祺律師」,並蓋印與委任狀相同之「甲○○」印文,告訴代理人並於98年10月2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律師閱卷聲請書」,顯然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及委請律師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閱卷時,即已有委任律師,然有「應提出委任狀而未提出」而得命補正之情形。
⒊揆諸前揭解釋及判例意旨說明,刑事訴訟法雖未談有應定期
間命補正之規定,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非不得定期間命補正。故聲請人因提出聲請狀時原審尚未分案,未能同時提出委任狀,迄98年11月2日查詢得知本案之案號、股別後,始填載委任狀「案號」、「股別」及「提出日期,於同日提出於原審,尚在原審命補正之前。顯然聲請人有因未能及時向原審查詢得知案號、股別,而有「應提出委任狀而未提出」之遲誤期間情形,後聲請人主動於法院命補正前,即已提出委任狀,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
㈣綜上,聲請人雖有因未能及時查詢原審案號、股別,而遲誤
委任律師應提出委任狀」之期間行為,然於原審命補正前,即已主動提出委任狀,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原審誤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未規定,及未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亦未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審駁回之裁定,並准聲請人回復原狀,以維聲請人之正當訴訟權益。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復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69條第1項及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同為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救濟,前者係檢察體系之內部監督機制,後者係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並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為制衡而使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對僅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再議程序既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然對更為公允、公開之由第三人即法院介入監督之交付審判程序,本應對於當事人保障復益周全完善,竟無所同予準用,依舉輕明重之理,刑事訴訟法第70條僅就再議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顯對當事人之保障不周,致生當事人之不利益而侵害其權利,顯為立法闕漏。聲請交付審判所定1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與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再議期間同為法定不變期間。故為貫徹本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參照)。
三、再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故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固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提出委任書狀為之。惟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已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未提出委任書狀者,僅生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欠缺,而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 施中岳 、 張國翊 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377號、97年度偵字第418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於98年10月16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9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爰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98年10月22日委由古富祺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敘述聲請理由,然未附具委任狀等情,已據原審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告訴人98年10月20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告訴人嗣於98年11月2日提出委任狀,表明委任古富祺律師為聲請交付審判一案之告訴代理人等情,亦有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告訴人既已於原審98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前,已補正委任狀,其聲請程式之欠缺即已因補正而治癒,本應為實體審理。原審既認告訴人於98年11月2日始提出委任狀,已逾聲請交付審判之不變期間,從程序上駁回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規定,復不得抗告。
則告訴人於99年1月18日接獲原審駁回裁定後5日內,於99年1月12日具狀聲請回復交付審判期間,自應依上開規定審酌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妥適處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告訴人復已於回復原狀聲請狀內敘明告訴代理人於98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時,因原審尚未分案,不知案號、股別,無從填載委任狀,嗣於98年11月2日經查詢後得知承辦股別、案號後,隨即提出委任狀等情,是否確有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情形,即應予調查審酌並敘明准駁之理由。原裁定徒以刑事訴訟法第68條並未規定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亦得聲請回復原狀,且未釋明有何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原因消滅時間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