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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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告 李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第1至3個月按年利率1.68%計息,第4至48個月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12%計息,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被告則應按月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1期。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9萬7394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8%加7.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22日起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7394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15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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