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佩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1月18日;又於94年間,因2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6日因車禍肇事,在警局接受詢問時,因查其有毒品前科紀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