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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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12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皇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109年2月17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5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之母親於105年7月癌症復發後,被告將其接至台北照顧,哥哥不願照顧,然因母親癌症病況反反覆覆,情況時好時壞,被告是她唯一的依靠。被告無法承受失去母親之痛,每思至此,即備感焦慮不斷強迫自己做好最壞的心理準備,被告承認於109年1月2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目前母親病情不穩定隨時可能需要回醫院化療,倘若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自己有三個小孩,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被告深感後悔,不會再犯同樣錯誤。
(二)為了珍惜家人,被告決定痛改前非,擺脫毒品之控制,不再讓家人失望,被告希望能夠藉由專業醫療機構之矯正,並維持現有之工作,以維持家計,故懇請給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被告保證以後絕不再犯。
(三)被告目前在砂石棧場擔任廠長,已做了一年多,學到了如何做生意,面對客人且負責廠內大小事情,最大的成就感是替公司賺大錢,希望可以永久在這家公司工作,維持家計,請求給被告再一次機會。
(四)被告雖有觀察勒戒之紀錄,且有多次有期徒刑之紀錄,但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不得視被告之個人情況,裁量給予緩起訴之機會。被告過去未接觸過最先進之醫院體系之戒癮治療療程、無不適宜接受戒瘾治療之事由(毒品戒瘾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已邁入中年、有穩定工作。請訊問被告後撤銷原裁定,使檢察官能為合法之裁量,並為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認:
(一)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08年11月某日,在桃園市公司之停車場,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見毒偵字影卷第21頁反面)。惟被告於109年1月21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109年2月17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影卷第5頁、第6頁、第7頁)。是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應得被告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機構內處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機構外處遇之「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用語),此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係法律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就具體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檢察官決定對施用者採取「觀察、勒戒」程序而向法院提出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聲請,法院固得就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其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情事為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但法院尚不能「越俎代庖」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5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109年1月21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日(即105年12月7日)既已逾三年,自應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給予被告機構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接受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分。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見前述,與檢察官得予被告緩起訴之條件有所不同,即檢察官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得被告同意後為附命緩起訴。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認已審酌個案情形,經核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以家庭因素請求改以戒癮治療方式替代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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