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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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2號聲請人 楊武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陳中和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僅係對原法院民國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補字第1136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法不須繳納裁判費,原法院竟於107年11月16日命伊繳納抗告費用,自有違誤,應不生效。又伊並無抗告二審之作為,本院於108年
1月10日以108年度國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下稱抗告裁定)亦屬不生效力之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本院抗告裁定以聲請人抗告不合法而為駁回,依上揭規定,不得再為抗告,本件聲請人對於抗告裁定,於108年1月30日提出異議聲明狀,係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另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未繳裁判費而駁回之裁定(即107年10月26日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因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原法院乃於107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命補繳抗告費用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不得抗告,聲請人就此命補繳抗告費用之裁定聲明異議,亦視為已提起抗告,且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將抗告事件送交本院,本院於108年1月10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無違誤,聲請人前揭所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又抗告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得再為抗告,已如前述,是抗告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再抗告」,並無錯誤,異議意旨關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