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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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基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基展(下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後自白坦承犯行,現在家昌商行任職,有正當職業,與妻兒同住,兒子未滿12歲,全家賴被告賺錢維持生計,不宜入監觀察勒戒,請求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緩起訴戒癮治療,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無需傳訊被告到庭調查,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徐基展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又於107年11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集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亦即目前實務上所採行之美沙冬(酮)替代療法減害計畫,乃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考量,鑑於若干毒品施用者僅施以徒刑仍不足以斷絕毒癮,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上開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處所治療。基此,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裁量,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則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本院核閱本件卷證資料,並未見檢察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構成裁量瑕疵之情形。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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