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TIKFITRIYAH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ATIKFITRIYAH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看護,竟竊取僱主財物後逃離現場,置
病弱僱主於不顧,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違背僱主信任,又因已遭驅逐出國,所竊取之現金已無法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然被告已遭驅逐出國,事實上已無法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執行,又數額非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被告TATIKFITRIYAH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TIKFITRIYAH係 李文孝 申請之印尼籍家庭看護,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起,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工作處所,負責照顧李文孝之父親 李世發 。詎TATIKFITRIYAH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5時29分許,徒手竊取李文孝置於房間衣櫃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逃離上開工作地點,嗣於110年4月17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李文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TIKFITRIYAH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孝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勞動部108年8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993852A號函、卷內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內容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