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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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泰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減更字第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3年10月15日為警查緝,遭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至94年5月31日為止,共計229日。該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就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並先執行,聲請人自94年6月
1日轉換為受刑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高分檢)94年度執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除羈押日229日,至94年12月14日期滿;復依高雄高分檢94年度執字第80-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折計易服勞役111日部分,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4月4日期滿。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6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94年度執助字第107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在①高雄高分檢94年度執字第80-1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刑期自95年4月5日起至95年9月4日期滿。③嗣後,上開①就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
(二)惟查,嗣因上開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將上開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與30萬元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5萬元,令易服勞役17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95年度執更字第454-1號執行指揮書),並註銷上開高雄高分檢94年度執字第80-1號執行指揮書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卻未將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折計之111日部分計算在易服勞役之180日內予以扣除,顯見刑期計算錯誤,刑之執行顯有不當,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再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刑事執行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臺抗字第496號、10
4年臺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就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訴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即原審判決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部分),並先送執行,其中①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經高雄高分檢以94年度執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扣除羈押日229日,刑期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期滿;②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折計易服勞役111日部分,依高雄高分檢94年度執字第80-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4月
4日期滿。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6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高雄地撿署以94年度執助字第107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在上開⑴②高雄高分檢94年度執字80-1號指揮書後執行,刑期自95年4月5日起至95年9月4日期滿。⑶、前述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就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案經送執行,①其中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經屏東地檢署以94年度執字第2845號執行指揮書,令接續在前揭⑵高雄地撿署94年度執助字第1079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刑期自95年9月
5日至103年3月4日止;②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部分,經屏東地檢署以94年度執字第2845-1號執行指揮書,令易服勞役180日,刑期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並接續在⑶①屏東地檢署94年度執字第2845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
(二)⑷、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
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並於95年8月14日確定。案經送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部分,經屏東地檢署以95年度執更字第454號執行指揮書,令註銷原⑴①高雄高分檢94年度執字第80號、⑵高雄地檢94年度執助字第1079號、⑶①屏東地檢署94年度執字第2845號等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刑期之指揮書後,令羈押折抵229日,刑期自94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部分,經屏東地檢署以95年度執更字第454-1號執行指揮書,令註銷原⑴②高雄高分檢94年度執字第80-1號、⑶②屏東地檢署94年度執字第0000-0號等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指揮書,並令易服勞役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⑸、又上開⑴⑵⑶⑷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0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
(三)⑹、又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訴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就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無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⑺、上開⑴至⑹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抗告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
0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案經送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部分,經屏東地檢署以100年度執減更字第1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羈押折抵229日,刑期自94年6月
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部分,經屏東地檢署以100年執減更字第15號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指揮執行,易服勞役日數180日,刑期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
(四)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00年度執減更字第15號執行卷宗(含屏東地檢署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執行卷宗、高雄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卷宗、暨各該案號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核閱無訛。由上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換發指揮書後註銷原指揮書之情形可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堪以認定。
(五)聲請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就⑴②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11日部分,依高雄高分檢94年度執字第80-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4月4日期滿,業已執行完畢,然依前述⑺所示,上開⑴至⑹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其中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部分,屏東地檢署以100年執減更字第1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易服勞役日數180日,刑期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並未折抵已執行完畢之易服勞役111日而有不當等語。惟查,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前開各罪,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業如前述,且觀諸⑺所示之屏東地檢署100年執減更字第15號易服勞役指揮書記載:「併科罰金35萬元整,易服勞役日數180日,刑期自
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備註:受刑人判處罰金無力完納,依法應執行易服勞役」,復經本院徵詢屏東地檢署關於本件聲明異議意見,回覆略以:「本件受刑人先執行主刑15年6月(刑期自94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再執行罰金刑,希受刑人有足夠時間籌措金錢繳納罰金。又受刑人自106年6月30日徒刑假釋,始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6年6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受刑人認新臺幣10萬元部分已於95年4月4日執行完畢,容有誤會」一情,有該署106年9月25日屏檢錦穆100執減更15字第30413號函在卷可稽,綜上可知,聲請人併科罰金35萬元部分之刑,未曾執行其中之一部或全部,故指揮書始令其就罰金35萬元易服勞役180日應全數執行,是聲請人認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111日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而屏東地檢署以100年執減更字第1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易服勞役日數180日部分竟殊未予以扣抵,檢察官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云云,容有誤會。又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故本件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將已執行完畢之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11日部分予以扣抵,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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