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簡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83號原告 呂明 法定代理人 呂志榮
孫慧綺 被告 胡榮凱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因被告竊盜原告機車,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488號起訴現繫屬法院,而原告受有機車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700元之損害,爰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元,並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及為聲明及主張。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胡榮凱所涉竊盜一案,已於101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審理終結,此有上開判決1紙在卷可參。則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同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件並無當事人提起上訴,依照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