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貳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貳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