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立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崔立群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二)。
二、爰審酌被告崔立群侵占的機車雖然使用年限已久,價值不高,但是造成告訴人長年支出相關行政規費與罰單,金額不低,但考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願意承認錯誤,犯後態度良好,而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為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犯後已經承認錯誤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被告應該不會再犯,為避免短期刑造成的標籤效應,影響被告日後求職與信用,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為確保告訴人能如期收到賠償,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果未能履行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的緩刑。
四、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中,如果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被告崔立群應給付告訴人 陳俊良 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前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6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被告崔立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立群於民國102年間經營「極特工坊機車行」,陳俊良當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損壞,崔立群就詢問陳俊良是否願意交本案機車交給 渠維修 ,陳俊良同意後,崔立群遂於102年6月1日23時許,至陳俊良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將本案機車載走,詎崔立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遲未返還本案機車給陳俊良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俊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崔立群於偵訊中之供述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機車載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1紙本案機車確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崔立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