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璧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璧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璧修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41號卷第43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璧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7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
事,造成告訴人 李良辰 受有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唇及下巴撕裂傷約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環境清潔工作、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憶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2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27號被告戴璧修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璧修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行經平東路379巷口欲自平東路之路旁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李良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東路往台66線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李良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唇及下巴撕裂傷約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良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璧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迴轉前有確認後方來車,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李良辰之車輛,是迴轉過程行駛到路中間時,告訴人撞到伊的車輛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良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6分59秒許,被告準備進入其停靠路旁之車輛,畫面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分26秒許,被告車輛開始緩慢靠路旁往前行駛,畫面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分29秒許,被告車輛閃左轉方向燈同時開始自路旁向左在網狀線上迴轉,畫面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分30秒,被告車輛向左迴轉過程中,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網狀線上,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考,足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未注意來往車輛,終至肇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本應依前開規定注意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