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安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安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安旋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被害人 劉明宗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3號被告蘇安旋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安旋自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瑞源烏溜池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上址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62.4公里入口匝道處(平面方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同向由劉明宗(無人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安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4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王昱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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