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2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陳冠升 (原名: 陳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住所由同居人即伊母收受,居所經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起為期1年,期滿前如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每次得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至94年4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70萬851元(下稱系爭債權);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計算利息,原告並減縮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臺東區中小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公告版方式通知被告,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以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13日為所請求利息之起始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新聞紙公告版面、戶籍謄本、D.讓售案件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33頁),另經本院查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3號卷宗確認尚無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而停止訴訟程序無誤,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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