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6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62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周維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向相對人訂購產品並已交付款項,惟相對人未按時交付商品,經聲請人多次催討退款,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狀提出聲證2釋明「開拓娛樂電子專賣店(即miclub)」與相對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址相同,是認為相對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所附證物通訊軟體對話者「QIN多親」,二者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向相對人訂購商品之訂單及商品金額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陳報狀釋明聲請人向「QIN多親」訂購產品並匯款,且「miclub」已確認收到款項,惟「miclub」帳戶與相對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仍未能釋明,僅一再陳述「QIN多親」通訊軟體對話者默認其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等語。是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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