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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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士賢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車禍受傷,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及深度昏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中樞系統機能尚遺存極度障害,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5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吳冠毅 醫師及聲請人、王士賢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插管,呈現無意識狀態,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呼叫均無回應;經鑑定人吳冠毅醫師表示略以:相對人於98年12月因車禍致腦出血,至今仍意識不清,生活功能無法自理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5日在上開醫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楚,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又由於相對人主要是腦傷出血造成之失智狀態,再加上意識不清,呈現明顯認知功能退化,其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3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相對人之配偶 王許梅 與相對人同住並協助照顧相對人,惟其已屆66歲高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目前由其代為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王士賢為相對人之次子,並陳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王士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王士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復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王士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