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及必要之公示送達費用在內,合計為新臺幣27,143元,爰裁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