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 黃立合 被告 張靜荀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裁判意旨)。是原告起訴應為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合法要件。
二、本件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返還先母黃陳甚存款及有價證券」,事實理由欄陳稱「三筆定期存款」云云,未明確陳述存款及有價證券之種類價值。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裁定諭知於5日內補正明確適當之聲明,逾期則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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