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仁上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696號),聲請專科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瑞仁因竊盜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緩起訴期滿;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瑞仁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9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06年1月28日緩起訴起滿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扣得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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