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569號聲明人 張曼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洪定貴 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收據聲請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洪定貴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死亡時為其配偶,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到院,堪信真實,然經聲明人到院陳稱略以:僅拋棄被繼承人在臺灣部分之遺產,另繼承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之遺產等語,此有本院106年3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聲明人之真意僅是拋棄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一部,依前揭說明,不生拋棄之效力。從而,聲明人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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