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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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聖亞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5月1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高聖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誤載原審裁定案號為1076號)。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高聖亞因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
㈡按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共19罪,合計該19罪之總刑度為2
5年1月(此為外部界限)。又因其中如附表編號1-11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12-19所示各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合計該2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此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就附表所示1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係在其各罪最長刑期1年8月(附表編號5部分)以上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附表所示19罪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固非無據。
㈢然附表編號1至19所示19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核俱屬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6、9-11部分,係於民國107年7月間,加入 徐志瑋劉柏昇 、「旺哥」(「旺旺」)、「大發利市」、「八方」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回水」的工作,附表編號7-8、12-19部分,係於107年11月間加入徐志瑋、「方哥」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回水」或車手頭的工作,且前述19次犯罪時間接近,各類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㈣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
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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