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被告 林陳麵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繼淵 被告 林繼添
林繼安 林繼斌 林繼茂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繼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7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3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6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2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7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被告林陳麵、林繼淵、林繼添、林繼安、林繼斌、林繼皇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林繼茂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大園區廟後12-2號磚造平房(下稱廟後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宜田 (民國107年3月16日死亡)前向原告承租82-19、191、192地號土地,後因系爭4筆土地於95年間經桃園市政府劃設為河川區域範圍,依規定不得出租,原告於95年1月20日通知林宜田租約至95年2月1日起終止,並請求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然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發現林宜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擅自以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面積合計35.6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該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4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面積
35.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894元,及自109年9月
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下稱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於原告501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林陳麵為林宜田之配偶,另被告林繼淵、林繼添、林繼
安、林繼斌、林繼皇、林繼茂(下稱林繼淵等人)為林宜田之子,而坐落於191、192、193、194地號土地上之連棟房屋,並非林宜田原始興建,可能是林宜田之父輩興建,後林宜田之兄弟輩約於35年間分家,前半部如附圖紅色區塊部分始為林宜田使用(實際使用範圍並無包括192地號),其他部分為 屘叔公 (四叔公)及三叔公家族使用。然因被告考量年代久遠,難以舉證,願意就林宜田當時租賃範圍內(即82-1
9、191、1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承擔拆除及不當得利責任。
㈡原告於90、91年間通知承租人購買承租土地,而林宜田曾於
91年3月間申請承購191、192地號土地,嗣原告以91年5月15日通知書通知被告補正房屋使用國有土地及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林宜田即具狀向原告表明廟後12-2號房屋並非本人申設,而係本人之屘叔公家族所使用。後原告於91年6月間表示不再釋出土地,並於95年現場會勘後,約定以房屋現況交還原告結案,並繳清全部租金984元,之後被告即未再使用承租之土地,故無無權占有之事實,亦無不當得利。而目前現況則遭他人種菜、堆置回收等,均與被告無關。
㈢另原租約係記載基地上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大觀路36號),然91年11月28日續訂之租約卻變更廟後12-2號房屋,然大觀路36號房屋現仍存在,且被告仍居住其中,約坐落在199地號土地最前端,故此項錯誤變更,均未曾告知林宜田。
㈣又林宜田僅有承租191、192地號土地,且不識字,原告於91
年12月9日無端加租82-13地號土地予林宜田,且何以82-13地號土地之原承租人未再續租,且未拆除82-13地號上之舊建物即廟後12-2號,均有疑問。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4筆土地上目前坐落有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5.63平方公尺),而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林宜田(107年3月6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8、111至115、129至1
31、135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82-19、191、1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部分地上物,無
權占用82-19、191、192地號土地,應拆除該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情,業提出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出租國有非公用土地勘查紀錄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227至245頁)。而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宜田租賃範圍內(即82-19、191、1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渠等願意承擔負責拆除及不當得利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又原告與林宜田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5年2月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有原告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則原告於其與林宜田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宜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給付自本件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104年4月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⒊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82-19、191、192地號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路死巷內之住宅區,而前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年久失修,目前無人居住使用(部分建物已無屋頂,僅剩牆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8、111至115頁)。本院審酌82-19、191、192地號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4.再查,82-19地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104年1月、105年1月、106年1月)、2,000元(107年1月、108年1月、109年1月);191地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40元(104年1月)、5,558元(105年1月、106年1月)、5,358元(107年1月、108年1月)、5,407元(109年1月);192地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分別為7,435元(104年1月)、7,216元(105年1月、106年1月)、7,016元(107年1月、108年1月)、7,088元(109年1月),有地價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87、93、95頁),故依上開所述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40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變更聲明狀繕本予被告後,被告迄未給付,自均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陳麵、林繼淵、林繼添、林繼安、林繼斌、林繼皇均自109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95至206頁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林繼茂自109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就前述不當得利金額(1萬8,409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82-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拆除坐落82-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F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一節,被告則否認此部分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辯稱:此部分為林宜田之兄弟輩(屘叔公、三叔公家族)使用,非林宜田使用等語。
茲查:
①觀諸原告所提出切結書、出租國有非公用土地勘查紀錄表、
租賃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僅能證明林宜田曾於65年3月1日對原告切結表示大觀路36號房屋1棟為其本人所自建,且依原告當時勘查結果,係認重測前大園段18-6
6、18-114地號土地(現為191、192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共計3.328坪)坐落有使用人為林宜田之大觀路36號房屋;後原告於66年8月1日即以前述範圍之土地與林宜田簽訂租賃契約,並因租期屆滿而陸續換約;嗣於91年間因林宜田所租用
191、192地號土地上房屋有併用到82-13地號土地情形,故原告同意另行出租82-13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予林宜田,雙方並於91年12月9日就82-13地號土地另行簽訂租賃契約等事實。
②雖82-13地號土地於94年4月25日因分割另增加82-19、82-2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8.28平方公尺、6.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18頁土地登記謄本),然比對91年12月9日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範圍之圖示(見本院卷第81頁)及本判決附圖編號F之相對位置,可見當時締約之承租範圍顯未包含82-20地號土地在內(況當時承租面積僅16平方公尺,顯未及82-20地號土地),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圖編號F(面積5.88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負拆除義務云云,自屬無據。③至原告另主張當時已認定係1棟建物占用系爭4筆土地,且租
賃契約上所載地上物門牌即為廟後12-2號,故82-2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由被告拆除云云。然經本院現場勘查結果,現場之地上物顯然已年久失修,無人居住使用(部分建物已無屋頂,僅剩牆垣),且現場查無任何一處掛有廟後12-2號之門牌一節,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雖前述91年12月9日租賃契約上載有「租賃基地82-13地號、坐落有廟後12-2號旁磚造平房」之內容,然比對該份契約書上所繪製之承租範圍圖示(見本院卷第81頁),該地上物坐落之位置顯不包含82-20地號土地在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本院實無從僅憑前開契約之文字記載即認定坐落82-2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編號F)即為林宜田所有。況林宜田前於91年5月15日因欲申購191、192地號土地而提出補正聲明書予原告,其上記載略以:破屋現況,該農舍原僅作為置放農具及飼養牲畜之用,未裝設水電,亦無設籍(因極狹小簡陋,未達房屋稅起徵點,亦無稅證明),貴分處所指廟後12-2號房屋標的,非本人申設,而係本人之屘叔公家族所使用之破房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亦可見林宜田於租約終止以前即曾向原告表明廟後12-2號房屋非其所有之情形,故原告前述所稱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82-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其,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82-19、191、1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409元,及被告林陳麵、林繼淵、林繼添、林繼安、林繼斌、林繼皇均自109年10月13日起、被告林繼茂自109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拆除坐落82-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竣升附表:
┌─────┬─────────────────────────────┐││不當得利數額(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占用期間×3%,元以│││下4捨5入)│├─────┼─────────┬─────────┬─────────┤│占用期間│82-19地號土地(占│191地號土地(占用│192地號土地(占用│││用土地面積:17.44│土地面積:7.58平方│土地面積:4.73平方│││平方公尺)│公尺)│公尺)│├─────┼─────────┼─────────┼─────────┤│104年4月至│2,200×17.44×9/12│6,840×7.58×9/12│7,435×4.73×9/12││104年12月│×3%=863│×3%=1,167│×3%=791││(共9月)││││├─────┼─────────┼─────────┼─────────┤│105年1月至│2,220×17.44×2×3│5,558×7.58×2×3│7,216×4.73×2×3││106年12月│%=2,302│%=2,528│%=2,048││(共2年)││││├─────┼─────────┼─────────┼─────────┤│107年1月至│2,000×17.44×2×3│5,358×7.58×2×3│7,016×4.73×2×3││108年12月│%=2,093│%=2,437│%=1,991││(共2年)││││├─────┼─────────┼─────────┼─────────┤│109年1月至│2,000×17.44×8/12│5,407×7.58×8/12│7,088×4.73×8/12││109年8月│×3%=698│×3%=820│×3%=671││(共8月)││││├─────┼─────────┼─────────┼─────────┤│小計│5,956│6,952│5,501│├─────┴─────────┴─────────┴─────────┤│合計:18,409│├─────┬─────────┬─────────┬─────────┤│自109年9月│2,000×17.44××3│5,407元×7.58×3%│7,088×4.73×3%÷││1日起每月│%÷12=87│÷12=102│12=84││給付之金額││││├─────┴─────────┴─────────┴─────────┤│合計: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