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淑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76號、第2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淑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彭淑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甚至代為匯出款項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彭淑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戴維斯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戴維斯」,並由「戴維斯」於110年3月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 邱桂蓮 佯稱:伊是義大利政府石油承包商,資訊被義大利政府扣留,須先借用款項周轉 云云 ,且提供彭淑雲之郵局帳戶之帳號與邱桂蓮,使邱桂蓮陷入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6日、7日,分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彭淑雲之郵局帳戶內,彭淑雲嗣將附表編號1之⑴所款項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彭淑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李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由彭淑雲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楊永裕 借用楊永裕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將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與「陳李」,並由「陳李」於111年12月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李映淑 佯稱:伊在黎巴嫩救人,須協助匯款繳納英國就學女兒之學費云云,且傳送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李映淑,致李映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9時27分許,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13萬元至楊永裕之華南帳戶內,旋由彭淑雲向楊永裕表示此為其清償借款之匯款,然因李映淑發覺有異,於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報警,經華南銀行圈存李映淑匯入款項,而未能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未遂。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淑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虛擬貨幣代理商,被害人邱桂蓮係要求其幫忙購買比特幣,其始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被害人邱桂蓮匯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其不認識「戴維斯」;其未提供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被害人李映淑之「陳李」使用,其不知附表編號2所示13萬元有匯入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邱桂蓮、李映淑因遭「戴維斯」、「陳李」分別以上開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戴維斯」、「陳李」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邱桂蓮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李映淑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 (見偵字第23576號卷第25至29頁、第73至77頁,偵字第24448號卷第35至37頁、第223至225頁,本院易字卷第258至262頁、第264至266頁),並有中華郵政113年6月18日儲字第1130038390號函、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存款人收執聯、華南銀行112年2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4746號函暨所附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活期性存款憑條(見偵字第23576號卷第21至23頁、第41頁,偵字第24448號卷第51至71頁、第75至81頁,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6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戴維斯」、「陳李」分別向被害人邱桂蓮、李映淑詐欺取財匯入贓款所用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邱桂蓮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邱桂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戴維斯」提供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給我,叫我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我因而於110年9月6日、7日將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所示款項接續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戴維斯」嗣後說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匯款遭警察扣押,叫我直接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3576號卷第25至29頁、第73至77頁,偵字第24448卷第223至225頁,本院易字卷第258至262頁、第264至266頁),足認被告應係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戴維斯」,再由「戴維斯」將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被害人邱桂蓮。
2、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當被害人邱桂蓮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入10萬5,000元,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23分分別匯出10萬4,000元、1萬3,000元,此有中華郵政113年6月18日儲字第1130038390號函、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3576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6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戴維斯」後,即隨時待命聽候「戴維斯」指示轉帳匯款。
3、被害人邱桂蓮於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即將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然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6日始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被告至110年12月31日止,均未將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匯款予以提領或轉匯,又中華郵政於111年11月13日將被告之郵局帳戶銷戶終止,銷戶時帳戶已無餘額等情,有中華郵政113年6月18日儲字第1130038390號函暨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69頁),被告亦自承有將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10萬元領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0頁),被告辯稱被害人邱桂蓮於110年9月7日之10萬元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後即遭凍結無法使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已不可採。況且被告於被害人邱桂蓮將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後,竟可遲遲未將該匯款提出或轉匯,「戴維斯」反而故意向被害人邱桂蓮謊稱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匯款已遭警察扣押無法購買比特幣,益證「戴維斯」應係認定被告為其本件詐欺犯行成員之一,始會如此。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代理商,被害人邱桂蓮係要求其幫忙購買比特幣,其始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被害人邱桂蓮匯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其不認識「戴維斯」云云(見偵字第24448號卷第10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自不可採。
㈢、被害人李映淑部分:
1、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陳李」向被害人李映淑詐欺取財匯入贓款所用之工具,業如前述,而「陳李」係傳送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害人李映淑,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4448號卷第61至63頁),而證人楊永裕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11年9月間有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被告,作為被告還錢時匯入之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2月14日之13萬元款項匯入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有錢要匯進來,我就認為是被告的還款等語(見偵字第24448號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背面、第235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52至257頁),足認被告確有將楊永裕傳送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陳李」使用,「陳李」始能將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再傳送給被害人李映淑作為匯入款項之用,「陳李」嗣後並告知被告,被害人李映淑已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予「陳李」使用,其不知附表編號2所示13萬元有匯入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自不可採。
2、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僅提供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投資代操人員,並未提供予其他人云云(見偵字第24448號卷第109頁及背面),然被告係提供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予其所稱之投資代操人員,並非傳送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上開代操人員,有被告提出其與代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字第24448號卷第161至163頁),明顯與「陳李」係傳送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害人李映淑不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又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於111年12月14日匯入後,於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即列為警示帳戶,嗣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已返還予被害人李映淑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映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4448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276頁),並有華南銀行112年2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4746號函暨所附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448號卷第75至81頁)附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若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其郵局帳戶及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郵局帳戶、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分別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戴維斯」、「陳李」使用,復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被告仍將其郵局帳戶、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分別交付「戴維斯」、「陳李」,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等帳戶,復依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金錢,被告對其自身行為乃係詐欺犯罪之一環,且容任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其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灼然明確。
3、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甚至轉匯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其郵局帳戶及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代為收取甚至轉匯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分別決意依「戴維斯」、「陳李」指示,分別以被告之郵局帳戶、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甚至轉匯匯入之款項,使「戴維斯」、「陳李」均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甚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分別與詐欺被害人邱桂蓮之「戴維斯」、詐欺被害人李映淑之「陳李」,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事實欄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害人邱桂蓮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⑴、⑵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旋將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款項轉出,業如前述,被害人邱桂蓮遭詐欺匯入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時,詐欺取財行為已屬「既遂」,被告將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款項轉出部分屬洗錢行為「既遂」,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款項雖未立即提領或轉出,然被害人邱桂蓮遭詐欺之款項,既已遭轉出部分款項即已遮斷金流而屬既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李映淑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因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嗣遭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仍留存於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被害人李映淑遭詐欺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時,詐欺取財行為已屬「既遂」,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圈存而無法提領則屬洗錢行為「未遂」。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戴維斯」接續向被害人邱桂蓮施行詐術,使其於附表編號1之⑴、⑵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接續轉匯被害人邱桂蓮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戴維斯」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李」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詐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劃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分別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尚有未洽,惟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分別提供其郵局帳戶及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匯部分詐欺款項,均屬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因其另犯詐欺案件,尚待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邱桂蓮如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戴維斯」即向被害人邱桂蓮謊稱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匯款已遭警察扣押,然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無立即遭凍結之情,被告將上開匯款置於其郵局帳戶內至少長達3個月,而無提領、轉匯之行為,被告嗣後始予以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衡諸常情,此筆匯款應屬「戴維斯」分配予被告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即被害人邱桂蓮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邱桂蓮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10萬5,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被告旋將上開匯款全數轉出,業如前述,為避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於111年12月14日匯入後,於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即列為警示帳戶,嗣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已返還予被害人李映淑,業如前述,為避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1邱桂蓮⑴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⑴10萬5,000元被告之郵局帳戶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②同日下午2時23分①10萬4,000元②1萬3,000元⑵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⑵10萬元被告之郵局帳戶2李映淑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7分13萬元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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