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湛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湛洲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上午8時28分許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居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未經告訴人 何蒲清 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連結至「GOOGLEPLAY」網站,並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再利用上開門號所具有代墊線上小額消費之服務,佯為告訴人本人,表示同意將費用附加於其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接續偽以上開門號之人即告訴人欲購買相當於附表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由本案手機門號所屬中華電信公司予以代墊,並列入告訴人之門號電信帳單中,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於支付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價款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管理手機門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馬 」之成年人(下稱「
小馬」),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小馬」登錄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行動支付平台服務網頁,「小馬」並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手機門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再以本案手機門號綁定電信帳單付款,並下載拍付app程式(下稱拍錢包),置入手機供被告使用;嗣被告取得前開手機後,先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在美廉社中和忠孝店、板橋宏國店、中和華新店,利用拍錢包在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使用人身份之特性,以感應手機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614元之商品;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在美廉社中和南山店,以前開方式購買價值311元之商品;復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在美廉社板橋文化二店,以前開方式購買價值22元之商品,並致拍付公司誤認係本案手機門號之申登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拍錢包服務,而墊付各該消費款項之行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第4041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第143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與該案中其餘所犯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與該案中其餘所犯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而前案嗣於112年3月15日判決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3至24頁、第79至104頁)。
㈡觀本案公訴意旨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均屬
被告所為,而被告於前案中有部分犯行係先以本案手機門號設定電信帳單付款功能,並將本案手機門號資料登錄行動支付拍錢包後,持綁定本案手機門號之拍錢包帳號付款,藉以詐取免於支付所購商品款項之財產上利益;至被告於本案中則係利用本案手機門號之代墊線上小額消費服務,將本案手機門號連結至「GOOGLEPLAY」網站,並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後,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以詐取免於支付遊戲點數款項之利益。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中,所據以設定電信帳單付款功能或使用電信代墊線上小額消費服務之手機門號均為本案手機門號,犯罪手法亦極相似,利用本案手機門號消費之時間又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遂行將本案手機門號連結至「GOOGLEPLAY」網站後,登入網路遊戲並購買遊戲點數乙節,並供稱:我先前也有類似犯罪手法的案件被新北地院判決等語(見訴卷第74頁),堪認本案與前開新北地院審理之案件,均係被告同一冒用本案手機門號身分以詐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㈢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前案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就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本案不得再予以論罪科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公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李信龍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新臺幣)1110年7月6日上午8時28分許100元2110年7月6日上午8時31分許500元3110年7月7日凌晨3時7分許50元4110年7月7日凌晨3時7分許300元5110年7月7日凌晨3時8分許100元6110年7月7日凌晨4時42分許1000元7110年7月7日凌晨4時54分許1000元8110年7月7日凌晨5時25分許1000元9110年7月7日凌晨5時32分許1000元10110年7月7日凌晨5時37分許500元11110年7月7日凌晨5時37分許500元12110年7月7日凌晨5時52分許500元13110年7月7日上午6時0分許1000元14110年7月7日上午6時7分許1000元15110年7月7日上午6時7分許1000元16110年7月7日上午6時8分許1000元17110年7月7日上午6時8分許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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