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36號原告 林璟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再繼續製造噪音部分,係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為「林先生」、「林小姐」,無從
特定被告「林先生」、「林小姐」為何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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