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九十五)登錄公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112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相對人業已同意由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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